比较广告与知识产权侵权

广告被用作宣传产品用途和吸引更多消费者的手段。由于市场上存在大量同质化产品,消费者拥有广泛的选择;有时,公司会将自家产品与竞争对手的产品捆绑销售进行宣传。这是一种可以接受的做法。. 比较广告…

Comparative Advertising广告被用作宣传产品用途和吸引更多消费者的手段。由于市场上存在大量同质化产品,消费者拥有广泛的选择;有时,公司会将自家产品与竞争对手的产品捆绑销售进行宣传。这是一种可以接受的做法。. 比较广告 这是一种独特的做法,制造商通过与竞争对手进行比较来促进和提高销量。

广告与言论自由

以前,广告被视为一种言论形式,但从未被视为…… 言论自由; 原因是他们这样做只是为了牟利。但上述观点在以下案例中被推翻: 塔塔出版社 对比. Mahanagar 电话 Nigam 有限公司 法院指出,广告既是为了生产者盈利,也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中信息的自由流通,从而实现提高公众意识这一更宏大的目标。该判决认定,广告属于宪法第19条第(1)款(a)项所定义的商业言论范畴。

关于广告的规定

1999年《商标法》第29(8)条和第30(1)条涉及商标。 侵权 通过广告。后一部分规定了例外情况,即仅通过以下方式在广告中使用商标: 诚实守信 在商业和工业领域。如果生产商/公司使用的广告削弱或损害了……的声誉 商标 如果版权归他人所有,那么被侵权方可以提起诉讼,因为这里的法律是为了保护面临这种情况的生产者​​的利益。

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中 印度利洁时和高曼有限公司 对比. MP Ramachandran & Anr 法院深入调查了 夸张 作为比较广告的一部分,法院认为,生产商可以宣称其产品是最好的,甚至比竞争对手的产品更好,无论该公司/生产商的说法是否属实。当强调或陈述竞争对手的产品不好时,即使该陈述在事实上可能是正确的,也不能这样做。任何人都不能这样诋毁他人的产品,也不能声称其产品不好,即使它确实不好。广告中不得出现任何贬低竞争对手产品的声明/陈述。

如果是 Irving ‘s Yeast Vite Ltd 诉 FA Horse nail 法院裁定,任何不遵循行业诚信惯例、损害商标显著性或声誉的广告,均应被视为构成侵权行为。 侵权 根据 1999 年商标法第 29(8) 条。

广告中的贬损性用语

在 百事公司。 对比. 印度斯坦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可口可乐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该广告贬低了百事可乐的产品,声称百事可乐的饮料是“儿童饮料”。此外,可口可乐还使用了与百事可乐相同颜色的饮料瓶,并在瓶身上印有“Peppi”字样。在分析贬低的含义时,法院认为,如果广告符合以下条件,则构成诽谤: 低估, 带来 诋毁 或者 羞辱 以竞争对手的产品为基准。

在 哈维尔斯诉阿姆里坦舒德里高等法院裁定,如果广告商仅强调其产品区别于竞争对手产品的特殊功能,只要比较属实,则允许其这样做。法院还制定了适用于比较广告的各项重要检验标准,其中包括:

用于判定比较广告案件的标准

根据第 29(8) 条对诚实广告进行检验

30(1),以及误导性广告的检验。

哪些行为构成违反消费者保护法?

传统 方法 在这种情况下,夸大其词被搁置了。 高露洁棕榄(印度)有限公司诉安佳健康美容护理私人有限公司 法院曾裁定,生产商直接或间接地对其产品优于竞争对手的产品所作的任何虚假声明都是不允许的。

马德拉斯高等法院指出:

“承认生产者有权夸大自己的产品,即使使用不实的宣传,但不得贬低或诽谤对方的产品,这等同于“否定”1986年《消费者保护法》保障的消费者的权利。“

法院认为此类广告符合“公共利益”,但有两个例外情况——即广告出于恶意或广告内容虚假。

法院认为,允许真实“披露”信息并限制交易者进行以下行为,最终有利于消费者:

“虚假陈述、不正确陈述、误导性陈述或发出非预期保证(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定义,属于“不公平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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