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商标保护制度。在印度,我们有1999年商标法。1946年兰哈姆(商标)法案是美国的一项联邦商标法。欧洲的商标法包括 欧洲联盟 欧盟立法以及欧盟27个成员国关于商标保护的国家法律,即1993年12月的《共同体商标条例》(CTMR)和2008年的《商标指令》。尽管所有这些立法的目标相同,即保护商标,但各国在程序和概念上存在一些差异。
“先用先行”系统:
印度商标法 该制度基于“先用权”原则。首次使用可能发生在世界任何地方,但前提是该商标在印度已享有跨境声誉。这种跨境声誉可以通过提供包含该商标的宣传资料或广告材料来确立,即使这些资料并非针对印度消费者。即使是与在印度被禁的产品相关的材料,即使并非针对印度公众,也足以证明其声誉。例如,《花花公子》杂志在印度被禁,但该杂志依靠其全球广告来证明“Playboy”商标在印度拥有商誉和声誉。而在欧盟,则需要证明相关产品或服务在相关国家的实际消费者中已建立商誉;在美国,则需要证明该商标在美国境内或美国与外国之间的商业活动中已被广泛使用,才能确立商标权。
商标注册:
在印度,商标权可以通过注册获得。 商标 即使商标尚未投入使用,即以“拟使用”的方式注册,也可以注册。此外,只有在第三方提出异议时才能进行更正。注册商标所有人无需定期证明其商标正在使用即可维持注册。这与欧盟的情况相同,但与美国不同;只有当商标已在美国州际贸易或美国与外国之间的贸易中使用时,才能获得注册。
第三方行动:
欧盟和印度的立场在一个重要方面也存在差异。在印度,撤销诉讼往往失败,甚至在评估被质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之前,原因在于提起诉讼的第三方缺乏善意意图。在2008年的一项判决中, 卡尼什克·古普塔诉自由鞋业公司案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进一步裁定,第三方公然采用与注册商标中已注册的自创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则该第三方有权要求撤销该商标。换言之,由自创词语构成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的标的。 取消申请尤其是当申请撤销的一方采用类似商标意图欺骗时。
使用:
印度法院对“使用”一词赋予了广泛的含义。在2003年的一项判决中, 哈迪贸易公司诉艾迪生涂料公司印度最高法院裁定,“使用”可以是“非物质的”,但必须是“实质性的”,即有意义的。同样,在欧盟,使用必须是“真实的”,而不仅仅是象征性的。在印度,认定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数量门槛。例如,在一个涉及……的案件中 东芝公司印度最高法院裁定,如果政府颁布禁令导致商品无法进口到印度,东芝在印度的一次广告宣传,加上其全球声誉、东芝品牌的注册和市场营销,使该公司的商标免于被撤销。
稀释:
在美国,著名且独特的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 稀释. 在欧盟,商标无需“驰名”,但必须为与该商标所涵盖的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相当一部分公众所知。在印度,淡化原则历来得到广泛认可。许多全球商标所有人 知名商标包括苹果、卡地亚、卡特彼勒、登喜路、福特、本田、现代和梅赛德斯-奔驰在内的众多公司都取得了成功。 假冒 在印度,针对在不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用户提起诉讼。
反对:
在印度,对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自该商标在商标公告或重新公告之日起4个月。在美国,异议期限为自该商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30天(最长180天)。在欧盟,对于共同体商标,异议期限为自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布之日起3个月。
执法:
这三个国家的商标执法程序几乎相同。案件均由商标注册官审理,上诉则提交至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IPAB)。IPAB由一名技术委员和一名司法委员组成。程序与法院诉讼相同,但耗时更短。
除此之外,印度商标法与美国商标法还有一些其他差异。
共有2个 寄存器的类型 在美国,商标注册分为主注册簿和补充注册簿。而在印度,商标注册由商标注册官负责,他同时也是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总局局长。他由联合注册官、副注册官、助理注册官和商标审查员等官员协助。这些官员在他的监督和指导下履行注册官的职责。
“不可争议性”根据《兰哈姆法》,商标注册与印度的商标制度有所不同。《兰哈姆法》第33(a)条规定,商标注册满五年且注册人完成该法规定的某些手续后,注册即成为商标有效性的决定性证据,注册人享有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或与其相关的专有权使用该商标。而在印度商标制度下,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后,该注册本身即构成商标有效性的初步证据。
侵权救济措施在美国,原告有权根据联邦法律获得广泛的救济。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还可以获得金钱赔偿,包括:(1)被告的利润;(2)原告遭受的损失;以及(3)诉讼费用。《兰哈姆法案》没有规定针对商标侵权的刑事救济措施。与美国不同,印度法律规定了针对商标侵权的刑事救济措施。 商标侵权. 使用虚假商标或商品描述者,可处以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少于五万卢比但不超过二十万卢比。该法还规定,虚假陈述商标已注册者,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两者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