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9年《商标法》的两项条款,“混淆”是驳回商标注册的理由。第9(2)(a)条规定,如果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则予以驳回。第11(1)条规定,如果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冲突,则予以驳回。本文仅涵盖印度的情况。
快速回答
- 第 9(2)(a) 条是一项绝对理由。它不将商标与任何其他商标进行比较;它询问的是商标或其使用中固有的某些内容是否可能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产生欺骗。
- 第 11(1) 条是相对理由,受第 12 条约束。它将申请商标与第 11 条解释中定义的在先商标进行比较,并询问相似性,加上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是否会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 注册登记检索主要针对第 11(1) 条规定的风险,而不是第 9(2)(a) 条规定的风险,而且它并非完全清除:第 11(2) 条和第 11(3) 条规定的驰名商标与未注册权利之间的冲突也不属于简单的注册登记检索的范畴。
- 注册官可以主动提出第9(2)(a)条规定的异议。而第11(2)条或第11(3)条规定的异议只能由在先权利所有人提出。
“困惑”作为拒绝理由的含义
收到审查报告并指出存在“混淆”的申请人,在撰写答复之前需要了解该报告依据的是哪一条款。针对第9(2)(a)条提出的异议,答复应针对商标本身所表达或暗示的内容。针对第11(1)条提出的异议,答复应针对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以及由此造成的混淆可能性。如果将两者视为可以互换,则答复将不得要领。
第9(2)(a)条: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的情况
第9条规定了驳回申请的绝对理由,这些理由不取决于是否与在先商标相冲突。1999年《商标法》第9(2)(a)条规定:
“如果某个标志的性质足以欺骗公众或造成混淆,则不得将其注册为商标。”
不将商标与其他商标进行比较并不意味着该商标的评估是孤立进行的:根据第9(2)(a)条,商标的评估应结合特定商品或服务及其拟定或实际用途。商标注册局的《商标实务与程序手册》草案以几乎相同的措辞阐述了审查员的异议:如果商标可能误导公众或造成公众混淆,最常见的情况是暗示商品或服务实际上并不具备的性质、质量、地理来源或特征,则该商标可能根据第9(2)条被驳回。例如,一个拼写为“all wool”(全羊毛)的商标,如果用于并非完全由羊毛制成的商品,就说明了这一点:即使与注册簿上的任何其他商标无关,该文字本身也对产品进行了错误描述。获得显著性的证据不能像处理第9(1)条下的异议那样,取代第9(2)(a)条下的异议。申请人必须证明不存在任何误导公众的实际可能性。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通过适当缩小规格范围或通过条件或承诺来解决该问题:例如,2017 年商标规则第 30(2) 条允许企业在商标用于名称或描述不符的商品或服务时,更改商标上出现的名称或描述。
第 11(1) 条:商标与在先商标冲突的情况
第 11 条 1999年商标法 该条规定了驳回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这些理由取决于将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权利进行比较。第11(1)条规定,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如果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所涵盖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包括联想的可能性),则不得注册该商标。第12条允许注册官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基于诚实同时使用或其他特殊情况,允许注册。第11条的解释将“在先商标”定义为包括已注册商标、根据第18条在先提交的申请、特定的国际申请和公约申请,以及在相关日期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它并不限于已在注册簿上的商标。
根据第11(5)条,第11(2)条规定的异议(驰名商标,用于不同商品)或第11(3)条规定的异议(假冒或版权)只能由在先权利人通过异议程序提出,审查员无权提出。而审查员则可以直接提出第11(1)条规定的异议。
商标最终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较,考虑语音、视觉和概念上的相似性,尽管主要或易于记忆的元素在比较中也具有重要意义;法院还会考虑商品或服务、相关购买者以及记忆的不完善性。商标本身的措辞无需虚假或误导,第11(1)条即可适用:即使是自造的、无意义的词语,只要与在先商标相似(例如,拼写不同的近音词),只要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且可能造成混淆,即可被援引。
星巴克诉萨达尔布克什案:民事诉讼中的混淆,而非审查中的混淆
星巴克公司在德里高等法院对Sardarbuksh Coffee & Co.及其他公司提起了CS(COMM) 1007/2018号诉讼。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发布的裁决记录显示,双方提交了签署的和解条款,并被认定受其约束,且该诉讼据此获得判决。已公布的裁决并未完整复述和解条款,也未对混淆性近似进行裁决;因此,不应将其视为关于混淆可能性测试的权威依据。更一般而言,第11(1)条涉及商标注册,第29条规范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而第27(2)条则保留了假冒行为的单独救济措施。第29(2)条明确规定了与第11(1)条类似的混淆性测试;第29条还分别规定了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和不同商品上的声誉损害的测试,因此它并非单一的统一测试。
第 9(2)(a) 条和第 11(1) 条并列
| 第 9(2)(a) 条 | 第 11(1) 条 | |
| 地面类型 | 绝对 | 相对的 |
| 研究内容 | 就商品、服务和用途而言,申请的商标无需与在先商标进行比较。 | 针对在先商标申请的商标 |
| 困惑的根源 | 商标或其使用中固有的某些东西 | 商标相似加上商品或服务的相似 |
| 谁在考试中提出这个问题 | 注册官主动 | 注册官,如果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在先商标,则应予以更正。 |
| 被后天获得的独特性所取代 | 不;要证明不存在任何欺骗的可能性,并且在事实支持的情况下,修改或限制规范,或者接受附加条件。 | 这不是解决冲突的法定补救措施;应参照第 11(1) 条的规定,并在适用的情况下参照第 11(4) 条或第 12 条的规定。 |
| 典型应对策略 | 证明措辞或使用方式不会对商品或服务造成误导 | 竞赛相似性;考虑根据第 11(4) 条或第 12 条同时使用获得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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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检索 注册检索旨在将申请商标与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主要针对第11(1)条规定的风险。它本身并非完整的商标清查审查。第9(2)(a)条规定的风险源于商标本身的措辞,而非其他已提交的文件,因此,即使检索结果干净,也不能排除这种风险(例如,商标错误描述商品的材质)。注册检索也可能发现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但它无法穷尽第11(2)条规定的驰名商标风险:商标保护可能取决于基本检索无法发现的声誉证据,而第11(3)条规定的未注册商标或版权冲突则取决于可能根本没有登记的权利。商标创始人应将注册检索作为起点,然后单独检查其他方面。 欺骗性相似 未注册使用商标存在风险,并需确认商标本身的措辞并未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误导性描述。关于绝对和相对侵权理由的更广泛论述,请参阅我们的相关资料。 第 9 条和第 11 条拒绝理由指南我们的指南涵盖了众所周知的商标冲突。 知名商标。
常问问题
第9(2)(a)条是一项绝对理由,它驳回了本身具有欺骗性的商标申请,而无需考虑其他商标。第11(1)条是一项相对理由,它将申请与第11条解释中定义的“在先商标”进行比较,包括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特定商标以及符合条件的驰名商标。
不。后天获得的独特性可以克服第9(1)条提出的异议,例如缺乏显著性特征。但它不适用于第9(2)(a)条提出的欺骗性异议。
不。商标检索主要检查在先申请和注册是否符合第11(1)条的规定。它并不评估商标本身的措辞或使用是否构成第9(2)(a)条规定的欺骗性,也不能替代全面的法律审查。
只有在先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才能通过第11(5)条规定的异议程序提出异议。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不会提出第11(2)条或第11(3)条规定的异议。
不。这是一起民事诉讼,指控被告侵犯了注册商标,依据是第29条以及假冒行为,后者是第27(2)条规定的另一种救济方式。已公布的最终裁决根据和解条款处理了该诉讼,并未对混淆的可能性进行裁决。第11(1)条规定了申请是否可以进行注册;第29条规定了未经授权在商业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冲突的商标所构成的侵权行为。
本文阐述了截至2026年8月印度商标混淆的相关法律,仅供一般参考,不构成法律建议。注册费用、表格和时间安排可能会有所变更;请在采取行动前与商标注册处确认最新信息。如需针对您特定商标的法律建议,请咨询商标律师。


